<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宣传问答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5 17:24:57 字体大小:

           1.么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根据《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的行为。

          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的行为。

          2.哪些事项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信访人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经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意见后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3.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4.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5.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事项,信访人不得依照本办法申请复查、复核。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项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下列事项不得申请复查复核:1.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3.已经终结或者正在处理、复查、复核4.提出意见、建议的;5.已经超过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救济时效的;6.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7.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3.请复查、复核的期限有多长?

          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之日30内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和期限。

          4.复查、复核申请由谁提出?

            根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5以上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由处理(复查)阶段推选的原代表提出。申请复查(复核)的代表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信访人(原复查申请人)重新推选。

           5.复查、复核申请向谁提出?

            根据《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1.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2.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3.被申请人是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国家部委垂直管理行政机关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4.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5.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6.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7.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8.申请人被撤销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向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

        6.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申请人与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2.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理由,请求的范围不超出原信访事项的请求范围;3.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4.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5.属于收到复查(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职责范围;6.向其他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

        7.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是复查(复核)申请书;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申请复核的需同时提交复查意见书及处理意见书);三是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是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复查(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是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是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三是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四是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五是申请日期。

        8.申请材料不全或表述不清的怎么办?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9.申请复查、复核有哪些方式?

        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复查(复核)申请材料应当通过邮寄、传真等方式提交。采用走访方式的,应当到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交。

        根据《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复查、复核工作机构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的通讯地址是:长沙市芙蓉区八一240号,邮编是410011,联系电话:82219938采用走访方式向省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在工作时间到省委、省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240)信访接待窗口提交。

          10.复查、复核期间可以和解、调解或者撤回申请吗?

        根据《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复查(复核)期间,申请人可以与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行和解;复查(复核)机关也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进行调解。和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和解、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和解、调解所需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规定,复查(复核)期间,申请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需提交撤回申请书,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撤回,并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

        11.复查、复核的办理期限是多长?

          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的,经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向申请人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

          补正申请材料、协商确定管辖、中止期间、举行听证、鉴定、勘验、专家论证、指定提出审查意见、调解、和解、送达所需时间不计入30日的复查(复核)办理期限。

          12.已终结的信访事项包括哪些情形?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还能继续信访吗?

        根据《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复核机关应当在复核意见书中告知申请人。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还包括下列情形:一是已经超过申请复查、复核法定期限的;二是已经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三是已经通过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四是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终止复查、复核程序的。信访人对上述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十一条规定,信访人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新的《办法》从什么时候开始施行?

          根据《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1651日起施行。20096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办法》(湘政办发〔200927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