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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3-14 字体大小: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86号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于2022年1月11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月11日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22年1月1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长沙片区、岳阳片区、郴州片区(以下简称片区)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主动服务国家开放战略,打造先进制造业集群、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内陆地区改革开放新高地,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产业布局优化、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第四条  长沙片区重点对接“一带一路”建设,突出临空经济,重点发展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电子商务、农业科技等产业,打造全球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内陆地区高端现代服务业中心、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中部地区崛起增长极。

        岳阳片区重点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突出临港经济,重点发展航运物流、电子商务、新一代信息技术等产业,打造长江中游综合性航运物流中心、内陆临港经济示范区。

        郴州片区重点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突出湘港澳直通,重点发展有色金属加工、现代物流等产业,打造内陆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和加工贸易转型升级重要平台以及湘粤港澳合作示范区。

        自贸试验区可以根据国家战略发展要求和国际国内产业发展趋势,对片区产业发展重点领域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片区应当根据功能划分和产业发展规划,建立协商联络机制,实现合作互补、差异化发展。

        支持省内非片区区域根据自身产业特色,与自贸试验区实现产业链的协同联动发展。支持省内非片区区域企业入驻自贸试验区发展,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片区和企业原所在地的地方税收分享机制和业绩统计制度。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贸试验区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开展创新活动。

        对在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和建设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开展创新活动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未牟取不正当利益、未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免责。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开放和安全的关系,建立健全涵盖外商投资、金融、贸易和数据等的风险预警机制,加强对重大或者系统性风险的防范。

        第八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统计监测制度,科学、有效地组织开展自贸试验区统计工作。自贸试验区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所需的资料。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将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的相关工作纳入绩效考评管理范围。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改革创新措施,需要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需要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由制定机关依法办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有关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拟订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重大工作计划,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建设;

        (三)协调、指导、督促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落实,检查评估落实情况,总结创新案例,复制推广创新成果;

        (四)对接国家自贸试验区工作主管部门,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

        (五)加强与其他自贸试验区(港)的交流联络,建立合作机制;

        (六)指导片区科学推进重大项目,合理安排本地区财政资金、债券资金,积极引进社会资本,推动自贸试验区加快发展;

        (七)负责自贸试验区对外宣传工作,统筹媒体资源,加强建设成果推介;

        (八)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改革创新任务,出台具体支持政策和措施。

        海关、税务、外汇管理、金融监管等中央在湘单位应当落实自贸试验区投资开放、贸易便利和金融创新等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自贸试验区应当健全与海关、税务、外汇管理、金融监管等中央在湘单位的沟通协调机制,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投资开放、贸易便利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措施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

        第十三条  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承担自贸试验区片区建设发展主体责任,加强政策、资金、组织、人才等保障,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

        第十四条  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片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片区建设、管理与服务等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片区发展规划、实施方案;

        (二)落实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和片区改革试点工作,探索改革创新的制度举措;

        (三)制定实施片区管理制度;

        (四)依法行使片区内的行政许可等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五)负责片区内的招商引资、经济贸易、统计等经济事务的管理,统筹片区重大项目建设、产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等相关工作;

        (六)协调有关部门在片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七)省、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向片区管理机构赋予有关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片区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发展需要,可以依法向省、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使有关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省、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对赋予的管理权限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根据行使情况对赋予的权限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在自贸试验区建立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信息的收集和共享。有监管职责的单位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共享,并依托监管信息平台,提高联合监管和服务的效能。

        第三章  投资开放和贸易自由便利

        第十七条  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第十八条  加大对总部经济发展的政策支持力度,鼓励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总部、地区总部及研发中心、结算中心和物流中心。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拥有的股权、知识产权、投资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可以自由转移其合法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保留核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服务和融入国家“一带一路”建设,支持建设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跨境寄递服务网络、国际营销和服务体系。

        完善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投资环境、质量安全标准、突发公共事件等信息的发布制度,建立境外资产和人员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与国际贸易等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自贸试验区加强跨关区运输、通关、监管等方面协作,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探索开展进口转关货物内河运费不计入完税价格、药食同源进口通关便利化等贸易监管新模式。

        第二十三条  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实现海关、税务、外汇管理和金融监管等部门之间的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推动部门之间的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单一窗口”一次性提交各部门要求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处理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

        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加强湘企出海服务、水运物流服务、空港信息平台等地方特色应用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支持下列贸易新业态的发展:

        (一)支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重金属精矿等相关标准要求的矿产品入区,支持开展矿石混配业务;

        (二)支持承接钻石进出口及高端饰品加工贸易,拓展宝玉石检测评估、矿源追溯等交易服务功能;

        (三)支持在综合保税区内开展“两头在外”的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保税维修和进口再制造;

        (四)支持出版图书、影视传媒、动漫游戏等文化产品出口,促进文化产业发展;

        (五)支持培育数字服务出口,探索建立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促进高端数字贸易业态集聚发展;

        (六)探索在教育、工程咨询、商务服务等领域,分层次逐步取消或者放宽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等模式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利用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环节税收政策,推动会展产业与湖南优势产业融合发展,培育国际性专业展会,对参展企业给予通关、检验、运输监管和金融外汇等方面支持。

        第四章  金融创新

        第二十六条  探索与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举措,允许自贸试验区内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办理购付汇、收结汇及划转等手续时,自主决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种类。

        支持开展资本项目外汇支付便利化改革,简化资本项目外汇支付手续,放宽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促进跨境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二十七条  探索开展境内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

        自贸试验区内银行机构可以将经营范围内合法的、确定的、可转让的且尚未到期的境内贸易融资资产向境外机构进行跨境转让并以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同时做好相关人民币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监测预警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分支机构,进行金融产品、业务和服务等方面的创新。支持金融机构运用区块链、大数据、生物识别等技术提升金融服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提高国际铁路货运联运水平,探索将铁路运输单证作为信用证议付单证。

        探索融资租赁服务装备制造业发展新模式,支持进口租赁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高端装备。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境内外租赁资产交易。

        第三十条  支持与实体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商股权投资。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放宽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申请条件,降低外国投资者的资产总额要求,取消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要求。

        第五章  先进制造业集群

        第三十一条  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强系统集成创新,重点打造形成工程机械、先进轨道交通装备、航空航天装备和信创产业、先进材料、新能源等先进制造业集群。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提升集群创新能力、培育集群发展主体、推动集群绿色发展、壮大集群平台经济、增强集群集聚能力、深化集群开放合作、提升要素服务水平,增强引进外资的水平和质量,建设国家重要先进制造业高地。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建设面向集群的工业互联网平台,推动集群建设“5G+工业互联网”融合应用先导区,探索建立工业跨境电商服务平台,促进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第六章 国际投资贸易走廊

        第三十四条  加强与长江经济带协同发展,积极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参与内地与香港、澳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合作,实现市场一体、标准互认、政策协调、规则对接,打造国际投资贸易走廊。

        第三十五条  加快长沙四小时航空经济圈建设,推动第五航权落地,拓展国际(地区)航空客货运航线,提升中欧班列(长沙)运营规模和质量,加快发展长沙陆港型物流枢纽。

        提升岳阳城陵矶港区功能,建设岳阳港口型国家物流枢纽,全面推进黄金水道建设,支持企业有序发展岳阳至香港水路直航航线,积极拓展至东盟、日韩等国家和地区接力航线。

        支持郴州开辟直通港澳的快速通道,建设湘粤赣省际区域物流枢纽。

        第三十六条  积极探索承接沿海产业转移的路径和模式,开展飞地经济合作,建立健全区域间互动合作和利益分享机制。

        探索建立跨省域资质和认证互认机制,企业跨省迁入自贸试验区后,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继续享有原有资质、认证。

        第三十七条  片区应当建立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等重点地区驻点招商机制,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承接招商工作。鼓励各片区建立联动招商机制,加强招商信息共享与合作。

        第七章 中非经贸合作先行区

        第三十八条  利用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平台,引导对非经贸企业集聚发展,建设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培育非洲非资源性产品在华集散交易加工中心、中西部地区对非客流和物流中心。

        第三十九条  举办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打造国际知名展会品牌,建立中非合作常态化机制。建立闭会期对接交流机制,促进对非务实合作。对在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打造湘粤非铁海联运通道,拓展长沙至非洲主要航空枢纽的客货运航线网络,发展岳阳至非洲主要港口的江海联运接力航线,支持建设对非国际智慧物流信息平台。

        第四十一条  建设非洲在华非资源性产品集散、交易、加工中心,设立非洲特色产品品类展销馆,建设非洲特色非资源性产品“非洲投资生产—融资进口—保税加工—全球销售—易货贸易”产业链。

        第四十二条  探索开展中非易货贸易,创新易货贸易模式,建立具有信息发布、交易撮合、金融服务等功能的易货贸易服务体系。

        第四十三条  推进中非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合作,建立非洲货物进口绿色通关机制,提高口岸通关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探索创新对非经贸合作金融平台和产品,支持建设中非跨境人民币中心,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政策在对非跨境贸易、清算结算、投融资等领域落地,提升对非金融服务能力。

        第四十五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在非洲重点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支持建设中非投资贸易驻地服务中心,为中非经贸合作提供信息搜集、对接撮合、项目落地的经贸服务。

        第八章  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六条  营造公平便利的准入环境,完善公平竞争制度,实现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进入市场。不得妨碍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和退出市场、限制商品和要素在地区之间自由流动,不得实施歧视性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实行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实现企业名称自主查询、自主申报,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推进证照分离、“一业一证”改革。

        第四十八条  借鉴在市场运行规则、管理模式等方面的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坚持依法平等保护自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

        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建立企业诉求处理机制。

        第四十九条  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与快速维权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

        第五十条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

        第五十一条  推进城乡建设用地总量管理、科学配置、全面节约、高效利用。建立健全土地集约利用标准体系,对用地强度、利用结构、投入产出、亩均税收等指标进行监测评价;实行与土地节约集约相挂钩的周转用地指标奖励政策。

        第五十二条  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贸试验区人才发展专项资金,对高层次人才、团队及其创新项目予以支持,应当制定高层次人才引进有关奖励政策。

        片区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居留、户籍、住房、就医、社保以及配偶随迁、子女入学、父母康养等服务体系。

        建立和完善外国人来湘健康体检、工作许可、居留许可管理服务“三窗合一”制度。

        支持具有港澳执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等领域专业人才经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后,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提供专业服务。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片区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安排资金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

        第五十四条  鼓励片区管理机构以领导聘任制、人员合同制和薪酬绩效制等形式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加强人才培养和人才引进。

        片区可以探索设立法定机构或者委托社会组织承接专业性、技术性或者社会参与性较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

        第五十五条  完善招商诚信制度,切实履行向投资者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或者终止政策承诺和合同的,依法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六条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按照鼓励创新原则,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留足发展空间,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七条  实行基于监管对象信用状况以及风险程度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第五十八条  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事务所、仲裁、调解、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

        支持省内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设立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鼓励省内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以及外国律师事务所开展合作。

        第五十九条  建立调解、仲裁、诉讼有序衔接的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开展国际仲裁、商事调解服务,提升商事纠纷争议解决的国际化程度。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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