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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靖县毛沟白云山清泉水厂(经营者:田茂明)

        当事人:保靖县毛沟白云山清泉水厂(经营者:田茂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

        住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毛沟镇巴科村六组(老四组)

        经营者:田茂明

        身份证号码:4331251***************

        按照湖南省2021年食品安全抽检计划要求,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保靖县毛沟白云山清泉水厂(经营者:田茂明)(以下简称“当事人”)生产的产品(产品名称:优质饮用水、商标/型号规格:17.9L/桶,生产日期:2021-10-07)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下达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任务,本局于2021年11月5日对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开展核查处置。

        2021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1430000003535796)和检验报告(编号NO:2021-SZ-01-00642),依法告知当事人抽样检验不合格的结果和相关救济途径,要求当事人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整改,及时向我局报告处理情况。送达完成后我局执法人员对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与检查报告(编号NO:2021-SZ-01-00642)中涉及桶装水产品一致的任何产品。检查完毕,当事人按执法人员要求现场提交涉案产品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成本记录》、《检验记录》等资料。

        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报请经分管领导批准,本案于2021年11月9日起立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5日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当场对经营者田茂明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以上《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行政执法文书,均已由当事人核对、确认并签字。2021年11月24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0年4月22日,经营者田茂明,经营范围:桶装水生产销售及配送,2020年9月18日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资质。当事人于2021年10月7日生产涉案食品(桶装饮用水)共200桶,经法定机构抽检检验结果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涉案桶装水除被抽检7桶外,其余193桶均销售完毕,出厂价格4元/桶,货值800元;按照当事人提供的产品生产成本核算清单,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第九条“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的规定,”认定其生产成本为0元/桶,获取违法所得800元。案发后,当事人实施了食品召回措施,但未能召回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具有食品生产合法资质。

        证据二:《检验报告》(编号N0:A2021-SZ-01-0064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执》五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10月7日生产的桶装饮用水产品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证明抽样机构依法履行了抽样程序,并由当事人签字认可。《检验报告》由执法人员送达并经当事人确认签收。

        证据三: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资质。

        证据四:《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经营者田茂明的《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违法事实无异议。

        证据六:当事人该批号桶装水的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出厂记录、成本核算单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桶装水的数量、出厂检验及成本等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一份,张贴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实施了食品召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20226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州市监告〔20221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于2022年612日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本局于2022年7月1日举行了该案的听证会,会上当事人未能提交新的证据,听证意见是:同意办案机构处理意见,建议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为食品生产个体工商户,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2021年10月7日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水》,经抽样检测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虽然当事人在本局调查期间,能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事发后积极整改,分析不合格原因并及时改正,启动不合格产品召回程序,积极履行召回产品的义务,并对其后生产产品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符合国家标准(后附检验合格报告及第三方检验资质)。当事人涉案产品是铜绿假单胞菌超出标准要求,违法产品虽流向市场但监管部门至今没有接到相关食品安全危害后果投诉举报,违法行为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因受疫情影响,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栽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南省食品监管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适用说明第十条第一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程度;“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规定。但当事人无视食品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且涉案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栽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第(十六)项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者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从重处罚情形。执法人员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栽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二条第三项“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到 6.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10倍到13倍罚款;”的要求,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疫情情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经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综合裁量,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 50800元(伍万零捌佰元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