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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湘西州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制度》(试行)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7-01 11:37:48 字体大小:

        各县(市)民宗局、湘西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局机关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

        按照湘西州人民政府和省民宗委关于《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工作要求,经局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湘西州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湘西州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2、湘西州民族宗教领域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3、湘西州民族宗教事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湘西州民族宗教事务局

        2021年11月10日


        附件1:


        湘西州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民族宗教领域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州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州民族宗教事务局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原则,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公示。

        第四条  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内容

        第五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社会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信息:

        (一)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公示执法主体名称、职责分工、内设执法机构、执法区域以及执法人员名录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民族宗教事务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等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权限和程序。公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权限和流程图(流程图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救济方式等)。

        (四)随机抽查事项。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五)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六)监督举报途径。公示州民族宗教事务局接受监督举报的部门、邮编、举报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二节  书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表明执法身份。民族宗教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出具执法文书。

        第七条  履行告知义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依法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救济权利、程序、渠道,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予以记录。

        第八条  明示政务服务岗位信息。政务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办理时限、申请材料示范文本,以及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途径等信息。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外,应当一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主要包括:

        (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违法主体、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处罚结果、作出处罚决定日期以及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等信息。

        (二)行政强制。执法主体、强制措施决定、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

        (三)行政检查。执法主体、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整改情况、处理结果等。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示: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州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执法信息公示应不断拓展渠道方式,做到便民高效,依据现行有关规定,执法信息应在以下载体予以公示:

        (一)事前公示内容,在局门户网站(含县(市)局,下同)进行公示;

        (二)行政处罚信息,在局门户网站等网站进行公示;同时应录入民族宗教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系统;

        (三)行政强制信息,在局门户网站和按规定在其他有关平台公示。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示程序

        第十二条  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按职责整理事前公示内容,报主管领导审核后,由州民族宗教事务局办公室按程序在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二节  事后公示程序

        第十三条  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按职责分工对所产生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公示,公示内容经主管领导审核后,在局门户网站公示,其他公示平台由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指定人员负责同步录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在作出之日起2 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其中,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在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满1年,可以从州民族宗教事务局门户网站上撤回。省民宗委和州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六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各相关科室明确一名信息联络员,依据本科室职责和工作开展情况,收集、整理本科室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撤销机制。已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解除的,应当及时更新更正,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执法公示考评机制,通过开展实地核查、网络检测等多种方式,加强对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年底绩效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本制度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全局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等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2:


        湘西州民族宗教领域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文书、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使用执法记录仪等现场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备,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执法检查和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记录资料的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公正、有效。

        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程序和相关文书、执法设备使用规范,以及省民宗委、湘西州民族宗教事务局已有相关制度。

        第二章  执法记录仪的使用

        第四条  各县(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湘西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所配备的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监管巡查或专项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专用设备,原则上不得挪做他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五条  执法人员进行下列执法活动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一)接投诉、举报,出现场的;

        (二)现场检查、实地调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证据保全、抽样取证等查处违法行为和现场办案的全过程;

        (三)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其他执法活动。

        第六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置于安全、稳妥位置,以便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条  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执法办案时开始,至执法办案结束时止。录制内容应当尽可能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后果、经营工具、现场痕迹、物证等。

        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尽可能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物件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九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时不正确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擅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对下列执法现场,执法人员必须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要求归档长期保存:

        (一)突发性、群体性事(案)件;

        (二)涉及人身安全等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三)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四)当事人对执法提出异议并可能复议、诉讼、投诉、上访的;

        (五)其他敏感、重大、复杂案件有备份保存必要的。

        第十一条  在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举报人、证人等明确要求停止使用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无法使用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因天气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五)其他情况不能使用的。

        属于(一)、(三)项所列内容的,可以要求相关单位、个人签署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要求,并签名或盖章。

        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分管领导审核,并留存备案。


        第三章  执法记录仪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相关执法机构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维护,按规定做好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每台执法记录仪定人管理,负责设备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设备管理员必须确保执法记录仪电量充足、配件齐全,对电量不足的及时充电,保证有一个应对工作日的电量存储。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摄录工作之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执法记录仪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十四条  执法记录仪管理使用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随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丢失、损坏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各执法机构负责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执法人员应当在每个案件调查终结后,及时将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连同案卷一并交分管领导核审。各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记录档案,按照案件名称、办案单位及执法人员信息、执法记录仪编号、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后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日常执法检查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12个月(第十条规定除外)。

        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内容需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由各执法机构刻录光盘,详细记录执法人员姓名、摄录人员姓名、摄录起止时间、地点、所用录音录像设备的品牌型号、录音录像格式等情况,并由分管领导和执法人员签名,随卷统一归档。

        第十七条  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应采取输入数据库、刻盘保存等方式完整留存,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记录的数据进行删节、修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当事人、外部单位或者社会提供现场执法记录的内容。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请州民族宗教事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条  各执法机构负责人负责对现场执法记录实施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构负责对全局按程序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及归档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执法过错,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案件主办人的责任:

        (一)有条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进行,影响重大案件办理或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

        (二)为掩盖违法行为而不对执法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擅自对视听资料进行剪辑或删改的;

        (三)对视听资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丢失、损毁致使案件难以定性、处理的;

        (四)因未严格执行本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调查、复议、应诉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等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3:


        湘西州民族宗教事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湘西州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湘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

        (四)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将民族宗教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开展局务会议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湘西州民族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监督检查科(以下简称:政法监查科)负责我局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条  具体承办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的科室、直管直属单位(以下统称为承办机构)应当在本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提请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提交政法监查科进行法制审核。

        需要征求局有关科室、直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完成征求意见工作。

        第七条  送审时,承办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建议稿);

        (二)重大行政执法调查或者审查报告、批示及相关程序性材料;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事实、证据材料,  及相关法律依据;

        (四)经听证或者评估、论证的,应提交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论证意见;

        (五)需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承办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负责。

        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政法监查科可以要求承办机构进行补  充。

        超出我局管辖权限,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移交其他部门的,应当一并提出移送移交意见。

        第八条  政法监查科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属于我局的管辖权限;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三)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四)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政法监查科在审核中可以组织民族宗教事务法律等有关专家研究论证;对复杂、疑难案件视情况征询有关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作出相关解释。

        第十条  政法监查科自收到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论证、对疑难复杂案件征询意见或提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  审核后,政法监查科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交还承办机构。

        (一)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出具结论为合法的审查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或者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对不属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移交的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通过的,由承办机构按程序执行。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制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符合要求后再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政法监查科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承办机构应当将其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四条  政法监查科结合审核实际情况,可以就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突出问题向承办机构提出执法建议,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执法建议,采取措施改进,防止类似问题发生。

        第十五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局有关文件中与本制度不一致的内容依据本协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等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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